随着虚拟货币的普及,其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点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,成为洗钱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工具。近年来,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利用虚拟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打击力度。近期,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。
【案情回顾】
2024年9月,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明知资金系违反犯罪所得的情况下,仍协助诈骗团伙将赃款兑换为USTD(泰达币),并通过多次转账、混币等手段掩盖资金来源,最终将虚拟币提现至境外账户,涉案资金达270万余元。
经审查,王某并非诈骗团伙成员,但其在虚拟币交易平台从事“代买代卖”业务时,发现资金来路不明,仍为诈骗分子提供兑换服务,并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。检察官认为,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并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目前,法院已对王某作出有罪判决。
【检察官普法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根据两高一部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法发【2016】32号第五条,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1.通过适用销售点终端机具(pos机)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,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。
2.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,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。
3.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、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采用遮蔽摄像头、伪装等异常手段,帮助他人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。
4.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、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,又帮助他人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。
5.以明显异常于市场的价格,通过手机充值、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。
实施上述行为,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者案件尚未依法裁判,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,不影响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。
【检察官提示】
买卖虚拟币并非法外之地,随着监管技术的完善,任何利用其进行洗钱或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。